夫妻一方婚前单独所有房屋被转卖,另一方可主张合同无效吗

2026-10-29 21:10:02 麻强
麻强律师
麻强 合伙人律师 · 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离婚纠纷

本案中法院不支持谢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判决谢某限期搬离案涉房屋。麻强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3民初13206号生效判决,解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登记在一方名下,之后一方私自转卖房屋,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这种主张能不能得到支持,要看具体证据情况。麻强结合本案生效判决来分析。

核心争议解答

麻强结合(2024)桂0103民初13206号生效判决解答: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卖方陈某与买方孙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某权益的情形,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谢某限期搬离案涉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谢某权益而无效。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陈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与谢某结婚后,二人共同还贷。2024年4月陈某与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7万元价格出售案涉房屋,随后完成过户登记。

谢某主张陈某与孙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名下,孙某提起反诉要求谢某搬离房屋。谢某提交了同小区同户型更高成交价的合同、监控视频证明孙某实际看房、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孙某作为房产中介从业人员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交易价格过低,存在恶意。

麻强从办案视角看,本案谢某败诉的核心原因就是无法举证证明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这也是这类案件最常见的败诉原因。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孙某虽从事房产中介相关工作,未实地查看房屋有合理解释,不足以认定恶意;第二,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孙某在谢某告知纠纷前对陈某婚姻状况不知情,且房屋过户后支付尾款是正常履约行为,不构成恶意;第三,案涉房屋成交价符合税务部门的评估合理范围,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孙某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判决谢某限期搬离,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需要哪些证据?

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无效一方承担,仅靠猜测或间接线索不足以被法院采信。实践中,需要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双方事前存在串通,比如双方提前沟通的聊天记录、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或者买方明确知晓卖方配偶不同意出售仍继续交易,才可能被法院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些间接线索,比如价格略低、未实地看房,一般不会认定恶意串通。

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本案中案涉房屋本身属于陈某个人财产,谢某仅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享有债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办案视角实务提醒

麻强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此类案件的胜败关键在于是否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仅能提供一些间接线索,比如交易价格略低于市场价、买方未实地看房、中介参与交易有不合常理之处,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串通,最终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如果遇到一方私自转卖夫妻共有(或共有权益)房屋,第一时间要固定买卖双方沟通记录、同区域同户型价格对比、不正常资金往来等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只有充分举证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对于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配偶一方如果想要保障自身权益,最好的风险预防方式就是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登记为共同所有。这样一来,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无法单独处分房屋,也不会出现本案中谢某这种房屋被转卖后只能主张分割价款无法要回房屋的情况。如果暂时无法加名,也要保留好共同还贷的转账记录、出资凭证等,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主张分割相应的增值部分,保障自身财产权益。

以上建议仅为同类案件通用经验,具体案件还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处理。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桂0103民初13206号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7月24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文由麻强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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